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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发表时间:2007-3-21 16:1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6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号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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