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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07-3-21 16:29:18
 一、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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