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2)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
(4)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5)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7)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 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8)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