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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发表时间:2007-3-19 10:44:4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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