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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证申领办法
发表时间:2007-3-23 9:54:57

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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