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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久拖不缴。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代收机构、财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入对帐制度,采取一月对帐一次,以保证罚、缴收入数额相符。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同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支付的标准,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缴入国库数额的5‰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不得从应缴入国库的罚款收入中提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核拨给执法(司法)机关业务(办案)经费,列入相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除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外,还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