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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款收入实施罚缴分离具体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7-3-27 10:52:13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久拖不缴。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代收机构、财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入对帐制度,采取一月对帐一次,以保证罚、缴收入数额相符。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同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支付的标准,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缴入国库数额的5‰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不得从应缴入国库的罚款收入中提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核拨给执法(司法)机关业务(办案)经费,列入相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除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外,还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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