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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发表时间:2007-3-27 11:16:02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 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 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 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 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 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 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 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 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 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 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 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 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 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 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 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 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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