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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 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 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