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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发表时间:2007-3-27 11:31:50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 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 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 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 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 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 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 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 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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