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城镇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要运用经营城镇的手段,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合理引导,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镇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镇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县城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私房。城镇规划区内自然村村民所住房屋确属危房又无力购房的,可在原宅基地上建一层临时建筑,或由开发商统一成片开发建设,或到指定的居民小区建房。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相关法律文件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临规划道路的任意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心线至控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上述土地作为城镇道路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此土地上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进的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优从快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同时兴建垃圾、粪便、污水等户外配套处理设施。建筑物附近垃圾等处理设施不得设置在公共场所和临街部位。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