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或倾倒液化气瓶内残余废气、废渣。城区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场界噪声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城区停车场的客车,必须在站内等客载客,不准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等客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机动车辆因突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禁止就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车、客运机动三轮车、板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靠。客运出租车和客运机动三轮车上下乘客必须向右停靠,禁止随意掉头、逆向、抢道、高速行驶。严禁非法客运机动三轮车和出租车进入城区客运市场营运。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禁止逆向行驶; (二)禁止自行车横穿绿化带和隔离带; (三)自行车行经设有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步行者必须走人行道。横穿机动车道时只可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的指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筑材料的; (二)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乱搭乱建各种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从楼上向地面抛散各种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十)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下水道污泥未及时运走。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人行道摆摊设点的; (二)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人行道的门面出店经营的; (三)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车身不清洁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