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建筑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乱堆放的; (二)建筑垃圾未能及时按规定清运的; (三)临街工地未设置护栏或者围布的; (四)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的; (五)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六)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乡镇规划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